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关于盘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指导意见》(财资〔2022〕124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自治区国有企业所属的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本单位履行职责和事业发展的需要,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审批文件是订立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合同(协议)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出租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报告。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加强资产日常管理,防止因资产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损失和浪费,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资产自用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加强资产日常管理、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通过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入库手续;已交付使用的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完成在建工程转固或转为公共基础设施,办理产权登记。根据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和资产卡片录入。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领用审批交回制度。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使用人员离职、调动、退休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及时变更卡片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专门负责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对所用资产负有保管、维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的责任。行政事业单位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应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实物量与价值量并重的原则,每年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应当及时处理,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财务部门与单位实物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前提下,应充分盘活闲置资产,探索建立低效、闲置资产的共享共用和调剂机制。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相应的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进行可靠、有效地分类、登记、入账和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对外投资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或对外投资。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在科学论证、集体决策的基础上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等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下称资产管理部门)。重大对外投资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增资扩股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内部决策文件;
(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开办经济实体或投资单位的章程;
(五)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六)本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单位公章);
(七)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八)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九)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对外投资的证明)。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外投资事项。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并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 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 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自治区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相关权益的管理,建立风险约束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出资人负责。
第二十三 条事业单位享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权,对投入资产承担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管理责任。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对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 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出租、出借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的,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出租的可行性等进行审查后,报同级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将房产、车辆等国有资产承包给他人经营,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按本条规定审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事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拟出租事项的书面申请、内部决策文件;
(二)拟出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三)出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包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招租的承租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和担保: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为底价实行公开竞价招租。对外出租资产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经同级资产管理部门会商相关部门后,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招租的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因承租方投入成本较大等特殊原因需要超过5年的,应进行专项论证,由资产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出租合同变更、合同到期拟继续对外出租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在新的招租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期间,承租方不得转租转借。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将资产(房、地、车、货币性资金除外)出借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公益性质等非盈利性工作,出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
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不得用于出借。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对外担保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后,报同级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担保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对外担保事项的书面申请、内部决策文件;
(二)对外担保事项的可行性论证;
(三)对外担保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担保对象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担保的证明)。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三十六条 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担保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担保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资产,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有关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