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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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

发布时间:2024-06-03 17:53    来源:自治区人大网站   浏览次数:   【字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护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五章 运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适应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推进和保障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条 农村公路是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其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境和建养管运并重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工作机制,促进农村公路协调可持续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的责任主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加强养护管理能力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以及村道的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并协助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农村公路实行县、乡、村三级路长制,因地制宜建立健全路长管理责任体系和运行机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相应的农村公路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和乡道的管理以及农村公路的相关运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应当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为辅的资金保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鼓励采取以工代赈等方式组织农民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的投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建立符合绩效评价要求的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补助机制,并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进度以及养护状况适时调整资金补助政策。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资金和农村公路运营中政府所承担的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并建立与农村公路发展相适应的稳定增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以及村道的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字化建设,推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运营、服务全流程数字化转型,建立标准统一、衔接配套的农村公路数字化管理和服务体系。

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建设质量和养护管理水平;鼓励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运营全过程贯穿生态环保理念,促进农村公路绿色低碳发展。

第八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不得非法干涉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农村公路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以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求为目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产业布局、旅游发展、生态保护需要相适应,与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公路规划包括县道规划、乡道规划、村道规划。村道规划和乡道规划可以合并编制。

县道规划、乡道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协助,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意见。

经批准的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原程序批准和备案。

第十一条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农村公路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有关部门利用项目资金或者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实施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改建和扩建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及设施进行,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标准。

县道一般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乡道、村道一般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

对受地形、地质等条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经过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可以适当降低技术指标,但应当完善相关设施,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县道、乡道以及独立大中桥梁、独立隧道,技术复杂的村道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排水等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以及农村公路桥梁、交叉口、学校门口等重要路段,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照明、信号灯、警示标志、限速标志、反光镜、减速装置等设施。

经过学校、农贸市场等混合交通量较大区域的农村公路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置人行道;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小型服务区、停车区、休息区、新能源充电桩、观景台等设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责任人,依法履行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

鼓励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除县道、乡道以及独立大中桥梁、独立隧道,技术复杂的村道外,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章 养护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循以县为主、分级负责、群众参与、保障畅通的原则,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专业化。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持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和附属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证农村公路正常使用。

农村公路养护按作业性质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包括日常巡查、日常保养和小修。养护工程包括预防养护工程、修复养护工程和应急养护工程。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及县道的日常养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鼓励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将农村公路清扫、路肩边坡修整、边沟桥涵清理等日常养护工作,交由沿线村(居)民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等方式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群众性养护队伍。

养护工程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和资格条件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评定,检测评定结果作为实施年度农村公路养护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日常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发现突发损坏、交通中断等影响公路运行的情况时,及时处理和上报。

鼓励采取信息化、智能化等方式开展日常巡察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抢通和修复;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应当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告知绕行路线。

鼓励开展农村公路灾毁保险工作。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执法和日常监督管理,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农村公路管理和执法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乡(镇)人民政府配备的农村公路协管人员、村(居)民委员会配备的护路员,负责协助开展农村公路保护和管理工作,制止危害农村公路的违法行为,并及时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以下统称公路路产)调查核实、登记造册,统一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路产档案,逐步建立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农村公路路产档案登记信息。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和发展需要,将农村公路调整为城镇道路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该路段的移交手续,将相应路段整体或者行车道以外部分移交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用地为公路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无排水沟时为路堤或者护坡道坡脚)以外,或者路堑坡顶截水沟外边缘(无截水沟为坡顶)以外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十米;

(二)乡道不少于五米;

(三)村道不少于三米。

村道的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因客观原因不符合前两款规定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县道、乡道的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村道的建筑控制区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县道、乡道的保护与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进行下列涉及村道的施工活动,应当保障公路安全,征求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

(一)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二)在村道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三)利用村道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四)在村道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者利用跨越村道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五)在村道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六)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其他需要占用、挖掘村道、村道用地或者使村道改线的活动。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涉及村道的行为:

(一)在村道上非法设卡、收费;

(二)擅自占用、挖掘村道;

(三)在村道上及村道的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漫路灌溉、堆粪沤肥、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村道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村道和影响村道畅通的活动;

(四)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村道的附属设施或者利用村道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五)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路面损坏、污染的;

(六)在村道的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五十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等危害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利用村道的桥梁(含桥下空间)、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或者利用村道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八)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村道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

(九)在村道的建筑控制区内,除村道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村道的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以及妨碍安全视距;

(十)其他损坏、污染村道和严重影响村道畅通、危及村道安全的行为。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村道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村道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第八项的限制,但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交通、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利用农村公路作为施工便道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有关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并与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落实公路安全保护、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破坏、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按照破坏、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 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和超过农村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治超联合执法。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农村公路的需要,在乡道、村道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治理工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环节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村公路保护的需要,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等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在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投入使用三十日前,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置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的位置向社会公告,并在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所在农村公路路段的醒目处设置超限技术监控告知标志。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结合公路等级、交通流量、交通安全配套设施、交通事故、通行秩序特点等具体情况,对农村公路安全隐患进行动态排查,发现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减速丘等安全设施以及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治理。

第五章 运营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利用农村公路开展农村客运、物流、旅游以及路况信息发布等运营服务,提升交通运输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运营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化经营、因地制宜、城乡统筹、以城带乡、客货并举、运邮结合的原则。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商务、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完善县、乡、村三级物流网络节点体系,整合农村物流资源,促进商贸、客货运输、邮政快递、供销等融合发展。

鼓励依托城乡客运网络,推行货运班线、客运班车代运邮件快件等农村物流组织模式;鼓励农村客运站拓展货物运输服务功能,满足农产品运输、邮件快件寄递、物流配送等需求。

第四十条 农村客运具有公益属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扶持政策,通过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购买服务以及建立运营补助机制等方式,完善农村公路运输服务网络,促进农村客运发展,保障农村客运持续运营,为居民出行提供便利服务。

第四十一条 开通农村客运班线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依照便民原则,合理设置停靠站点。鼓励在交通便利、客流集中的区域规划建设集农村客运、物流、供销、邮政快递等功能为一体的乡(镇)综合运输服务站,在具备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农村客运班线通行条件,经审核达不到通行条件的,不予开通农村客运班线。

第四十三条 农村客运可以根据出行需求、公路通行条件、财政保障能力等因素,采取城市公交延伸、农村客运公交化运营、农村客运班线、区域经营、预约响应等形式组织运营。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农村客运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农村客运监管,强化部门执法协作,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营运、违规行驶等违法行为,保障运营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交通运输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行涉及村道有关施工活动,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破坏、损坏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 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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