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解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解读

作者: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日期:2023-03-30 来源: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次数: 【字体: 【打印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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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29日,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自2023年5月31日起实施,《执行标准》为规范全区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制定背景

2021年新修定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在管理体制、管制方式、监管内容和责任追究方面出现了新的变化,特别是在粮食监管和法律责任方面,增加了不少条款处罚项目、处罚额度都有了较大提高。为了贯彻落实好《条例》,以及国家关于做好相应的配套法规出台工作要求,促进全区粮食行政处罚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进,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了该项执行标准

二、制定目的

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是指在粮食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具体处罚措施和数额的权力。执行标准制定和实施,旨在保障粮食行政处罚的公正、合理、有效,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三、适用范围

执行标准适用于《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粮食违法行为。

四、遵循原则

1)法定原则。粮食行政处罚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2)公正原则。粮食行政处罚应根据事实和证据,客观公正地确定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不得歧视或偏袒任何当事人。

3)适度原则。粮食行政处罚应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合理确定具体处罚措施和数额,不得过轻或过重。

4)教育原则。粮食行政处罚应以教育为目的,促使当事人改正错误,防止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主要内容

本执行标准主要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中涉及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情形的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四十七条、四十九条共22条款明确了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对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一部分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涉及到的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形明确了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第二部分至第七部分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中涉及到的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等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形明确了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第八部分至第十二部分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涉及到的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等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形明确了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第十三部分至第二十二部分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涉及到的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违法行为,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形明确了政处罚裁量阶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相关链接:关于印发《自治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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