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粮规〔2022〕3号
关于印发《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地、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新疆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粮食行业协会:
现将《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收购备案管理,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在依法取得工商登记后,应当进行备案。粮食经纪人、个体工商户和工商登记类型不是企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办理备案。
第三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均应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填报《新疆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
第二章 办理程序
第四条 粮食收购企业可以现场提交备案材料,也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网络等方式进行备案及备案变更。
第五条 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粮食收购企业的备案材料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反馈《新疆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申请表》。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按规定一次性告知需补充完善内容。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及时变更备案信息。办理备案和变更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六条 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和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有关规定的宣传,并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要求和程序。
第七条 地方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对备案情况进行统计汇总,逐级报送《新疆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统计表》(见附件2),加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信息管理。
第八条 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开粮食收购企业备案信息,方便公众查询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按要求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等有关情况。跨地(州、市)收购粮食的,应当按要求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四章 监管方式和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进入粮食收购企业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及凭证,核实企业备案信息,检查收购粮食数量、质量等情况。检查结果将视情况录入《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收购粮食企业不按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以及备案后不按规定上报粮食收购品种和数量的,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