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mzt000000/2023-00392 |
主题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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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民政厅、发改委、自然资源厅、住建厅 |
发布日期 |
2023-10-23 11:42: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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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 |
有效 |
发文字号 |
新民规发〔2023〕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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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地、州、市民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自治区民政厅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住区社区养老服务
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办法
为规范城镇居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促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的通知》(国发〔2021〕3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推动城市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通知》(建办科〔2022〕47号)、《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20〕6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四五”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的通知》(新政发〔2022〕69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2023〕45号)等法规和政策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住宅小区、拆迁安置小区、经济适用房等各类城镇居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
本办法中的城镇居住区包括无养老服务设施或现有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既有居住区和2014年以来新建居住区。
第二条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社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上门服务、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城镇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小区,可统筹多个小区规划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统筹配建时,应当结合小区密度、人口数量与分布状况等因素,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社区生活圈规划技术指南》(TD/T 1062-2021)、《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指南》(建办科〔2021〕55号)进行规划配建。
第四条 各级民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及相关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镇居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各地在制定公共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等空间类专项规划和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时,要严格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出具新建住宅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市政建设、养老等相关规划要求,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将规划要求
落实到位:
(一)住宅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通知同级民政部门,就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配建规模、建设标准等提出建设条件意见,由自然资源部门纳入土地出让方案或划拨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产权归属、无偿移交等内容。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或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划拨决定书》时,应当同时与县级民政部门签订新建城镇居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移交协议,明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开(竣)工期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三)开发建设单位编制新建城镇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步落实规划条件中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要求。按照有关政策,对照城市设计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社区生活圈规划技术指南》(TD/T 1062-2021)、《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指南》(建办科〔2021〕55号)、《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GB50437-2007)、《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版)〕、《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等标准要求,确保新建居住区按要求同步达标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并切实用于社区养老服务。
(四)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审定新建城镇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核实规划设计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并通知民政部门参与并联审查。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新建城镇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调整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通知民政部门参与变更审查。未经审查同意,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变更。
第六条 2014年以来新建居住区以及无养老服务设施或现有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既有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情况,按照《城市居住区配建补齐养老服务设施专项治理工作方案》(新建标〔2022〕9号)文件要求,由自然资源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摸排居住区规划审批和规划核实情况,分类实施整改。
(一)具备调整规划条件的,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整规划设计方案,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列入规划条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实施。
(二)不具备调整规划条件的,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民政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统筹居住区内已规划或者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建筑设施,调剂作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建 设
第七条 已规划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新建城镇居住区,县级及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
(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实施,确保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达到简单装修、入住即可使用的标准,墙体四白落地,平整水泥地面,门窗和厕所完善,水、电、气、暖设施齐全、达到使用条件,符合无障碍设施要求。
(二)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三)竣工验收阶段,联合牵头验收部门应当通知民政部门参与联合验收。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牵头验收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整改意见,在开发建设单位整改完成后再行组织验收。
(四)房地产测绘机构进行建筑面积预测、实测时,应当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单独列项、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第八条 未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新建居住区,在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整改的情况下,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20〕6号)中有关规定,督促开发商依规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第九条 未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既有居住区,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城市居住区建设补短板行动等城市更新工作,统筹利用公有住房、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等存量房屋资源,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因地制宜配齐城市既有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章 移 交
第十条 产权归政府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居住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县级民政部门。
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居民小区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可申请办理“房地一体”的不动产登记。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将接收的有关建设资料按照“一设施、一档案”要求,建立专门档案长期保存管理。
第十一条 产权不归政府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在不变更产权关系的前提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个月内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县级民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已建成但尚未纳入民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设施产权方应当在本办法施行起1个月内纳入民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统一登记造册,实施编号管理,具体编号规则为XJ区划代码—设施代码(如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为XJ650102—0001)。
第五章 使 用
第十三条 产权归政府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开竞争、委托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专业养老服务组织运营,在优先保障辖区内特困、经济困难、失能、高龄等特殊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的基础上,用于开展多元化、多层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优先选择连锁化、品牌化的专业养老服务组织作为运营方。
第十四条 产权不归政府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日常指导和监督管理,确保用于开展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运营方应当坚持以老年人需求为导向,因地制宜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资金扶持和税费减免政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和服务情况的监督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法规划配建、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
第六章 监 管
第十八条 县级及以上民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建立部门联合督查机制,加强对城镇居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移交、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存在缩建、停建、不建等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涉嫌违法行为,移交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4〕19号)文件实施以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规划建成的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未及时移交当地民政部门的,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对不执行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违反规划要求且不按时整改到位的建设单位,民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要严格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