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2016 / 环境执法大练兵 / 典型案例

新疆隆通钢管有限公司未及时延续辐射安全许可证案

来源:
作者:监察总队
发布时间:2018-08-06 15:28
浏览量:

  新疆隆通钢管有限公司未及时延续辐射安全许可证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案例报送单位:乌鲁木齐市环境监察支队

  供稿:乌鲁木齐市环境监察支队

  检索主体词:普法、案例、辐射安全许可证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2018年1月16日,乌鲁木齐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开泰南路999号的新疆隆通钢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有效期于2014年12月17日到期但未及时延续,乌鲁木齐市环保局于2018年1月16日向该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乌环改决﹝2018﹞2-009号),责令该单位10个工作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018年2月24日,乌鲁木齐市环保局复查发现该单位仍未改正。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调查与处理】 2018年1月16日,乌鲁木齐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开泰南路999号的新疆隆通钢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有效期于2014年12月17日到期但未及时延续,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执法人员立即向其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乌环改决﹝2018﹞2-009号),责令该单位10个工作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018年2月24日,执法人员复查发现,该单位仍未改正。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立即进行现场勘查并取证,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同时下达《环境监察通知书》,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次日执法人员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对违法行为进行了确认,并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经案件审查及审议会讨论通过,认为该单位违法情节一般,建议处以壹拾万元行政处罚。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4月26日向该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乌环罚先(听)告〔2018〕2-025号),拟对该单位处罚壹拾万元。该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申请。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5月23日向该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乌环罚决〔2018〕2-010号)。

  【法律分析】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本案焦点为对当事人到期未及时延续辐射安全许可证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适用是否正确。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 【证据类别】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执法人员现场固定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当事人经营项目基本情况的现场照片证据、环境监察通知书、提取当事人的相关资质材料、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采集全面、准确,可以真实反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满足需要提取的证据要素。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的规定,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权,依法对当事人实施了合理的处罚金额。

字体:【大】【中】【小】
关闭 打印
Baidu
map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