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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第四批典型案例

来源: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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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22 1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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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持续深入规范全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发挥典型案例对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指导作用。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整理了7起典型案例,现予以公布。

案例1塔城地区某石油天然气公司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1日,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对石油天然气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集油总管线破裂,原油泄漏至沙土地面产生危险废物(油泥),并将含油污泥堆放在无防渗措施的地面未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相关情况存在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采取防渗漏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公司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采取防渗漏措施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该企业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消除环境影响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对该企处罚款80余万并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规定,将该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启示意义】该案是塔城地区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一次有效实践,同时启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机制,在公安机关的协同下将案件移送并实施行政拘留案在办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精心组织听证会议,充分听取当事人申辩,保障当事人权益。该案件的执行,极大地提高了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同时塔城地区今后办理此类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案例2乌鲁木齐市朱某使用排放不合格非道路移动机械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联合乌鲁木齐市机动车排污管理中心在施工现场对朱某正在使用的一台压路机进行检测,检测判定该压路机不符合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乌鲁木齐市机动车排污管理中心下达了《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维护治理通知书》。2021年11月2日,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对朱某个人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再次进行调查取证,确定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查处情况】

朱某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违反了《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乌鲁木齐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依据《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一)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朱某处罚款5000元。

【启示意义】

本案是乌鲁木齐市第一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案。根据《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对象明确指向了“使用者”而非“所有者”。本案中朱某作为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者,租用排放不合格机械作业,在机械的使用管理中存在过失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企业或个人在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前,应选择使用性能较好、低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同时要加强管理,确保自有或租赁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排放符合相关排放标准。尤其对于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确保尾气排放符合限定区域内的特别排放限值,否则将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




案例3:阜康市某焦化公司涉嫌焦炉煤气无组织排放案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昌吉州生态环境局阜康市分局收到阜康市大气指挥中心反馈的生态环境问题线索,阜康市大气指挥中心通过高空瞭望平台抓拍到某焦化企业烟气排口存在冒黑烟等异常情况。经现场核实,发现该焦化企业二期捣固焦处于限产状态,生产负荷50%,在此期间焦炉的荒煤气的鼓风机跳停,造成二厂大量焦炉烟气无组织排放。

【查处情况】

该公司大量焦炉烟气无组织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栏,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规定,参照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对该企业处罚人民币7万余元,同时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启示意义】

为实时监控工业园区范围内各类突发情况,第一时间锁定污染源,阜康市投入资金建设高空云台监测设备,通过360度无死角监控,在环境监测、气象监测、网格指挥调度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案是通过非现场执法方式发现违法行为线索的典型案例,执法人员强化科技手段运用,依托视频监控开展非现场监管执法,切实发挥“千里眼”作用,全面提高生态环境执法效能。



案例4哈密市某能源公司涉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哈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某能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能源公司煤热解提质项目采用水熄焦,熄焦水由清水和污水处理站处理后的循环水通过管道送至熄焦水池进行补充。哈密市环境监测站对该能源公司熄焦水进行采样分析,结果显示挥发酚、化学需氧量、氨氮、石油类均超过《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查处情况】

该能源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哈密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1月21对该能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70余万元。

【启示意义】

本案调查过程中,哈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和哈密市环境监测站实现信息共享、通力配合及时固定违法证据,夯实证据链,严惩环境违法行为有效促进辖区水污染防治工作。同时哈密市生态环境局主动服务,帮助企业提高环保意识,并非“一罚了之”,而是通过进一步现场帮扶指导查找原因,督促企业积极改正违法行为。




案例5阿克苏地区某建材公司擅自移动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案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29日,阿克苏地区生态环境局温宿县分局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某建材公司未经当地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将烟气自动监测设备移动至其他房间。

【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规定,针对该企业处于停产状态,属初次违法,且未发现造成环境危害后果,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阿克苏地区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7日内向温宿县分局递交移动烟气自动监测设备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移动,并处罚款人民2万元整。

【启示意义】

  如何贯彻“优化营商环境”和“放管服”改革要求,处理好“打击与保护”“监管与服务”的关系,本案综合考量违法行为性质、危害后果等因素,做到罚过相当。在对企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同时,生态环境部门全面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自治区“六稳”“六保”工作要求,积极提升执法“温度”,探索“柔性执法”新机制,深入企业内部进行指导帮扶,协助将自动监测设备放置在既符合自动监控现场端站房建设要求的位置,帮助企业尽快复工复产。凸显了监管执法为经济高质量发展助力的工作成效,通过“执法+服务”工作模式,最终达到了惩戒威慑到位、企业认识到位、保主体责任落实到位的目标。




案例6喀什某建材公司未报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情况案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25日喀什市分局执法人员对喀什某建材公司2022年4月烟尘超标数据进行现场核实。经核实该公司因为在线监测烟尘仪反吹压缩空气中断导致烟尘仪镜片污染积灰造成烟尘超标异常数据出现。该公司在线监测设备维修记录本已填写设备相关异常信息,但未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备设备及数据异常情况。

【查处情况】

喀什某建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对该公司处罚人民币4万余元,并责令在今后的生产运营过程中,发现相关异常情况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启示意义】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后,应严格遵守《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按要求记录环境管理台账,发现异常及时上报生态环境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规范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本案的查处,进一步引导企业加强主体责任,强化排污许可管理,将各项排污措施和规定落到实处,让“持证排污,按证排污”的要求深入人心。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持续改善环境质量提供保障。


案例7:克州某铸造公司污染物超标排放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根据污染物监控与信息中心相关问题线索,克州生态环境环境局执法人员到克州铸造公司进行了现场核实。通过现场勘察、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过《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允许排放浓度。

【查处情况】

该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克州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罚款30余万元。

由于企业经济困难,申请分期缴纳罚款,克州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同意公司期缴纳罚款。

【启示意义】

该案表明了该公司对生态环境守法意识依旧薄弱。生态环境部门将不断加强对企业的帮扶力度,为企业积极宣传环保法律法规,加大普法力度,督促落实法律责任,压实排污单位的主体责任,该案对其起到了进一步的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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