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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访条例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访条例

  • 时间: 2020-09-20 14:0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访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9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19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四章 信访渠道和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

    第六章 信访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推进自治区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四条信访工作坚持党的领导,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诉访分离,分类处理;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多元化解、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完善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检查指导,加强信息沟通协调,研究处理信访突出问题。

    第六条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相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社会志愿者等参与信访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应当利用多种群众工作载体,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机制,加强源头预防,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定期到信访接待场所接待信访人,并采取专题接访、重点约访、视频接访、带案下访等方式,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涉及本组织、本单位的信访事项。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建立矛盾调解机制,设立信访信息员,保障矛盾隐患及时发现、就地化解。

    第八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人民建议征集制度,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建议、意见;对有突出贡献的建议人,由有关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不得非法限制信访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国家机关反映信访事项;

    (二)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三)要求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五)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

    (六)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

    (七)要求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八)申请复查、复核;

    (九)申请听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二)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信访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代为提出信访事项并参与信访活动。信访代理人代理信访事项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可以设立网上信访代理点,依据信访人的委托提供信访代理服务。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明确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为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必需的工作经费,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保障机制。

    第十四条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登记、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国家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查督办、检查、指导本级和下级信访工作;

    (五)通报信访工作情况,调查研究、分析研判信访形势,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建议、意见;

    (六)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公正及时处理信访事项;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也不得向被检举、控告的人员、单位或者无关人员透露有关情况;

    (三)不得拒绝信访人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不得遗失、丢弃、隐匿、毁损或者篡改信访材料。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信访接待场所信访秩序。

    第四章信访渠道和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七条信访人一般应当通过网上信访平台、书信、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并如实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证据线索。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有关机关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请求、事实及理由。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所代表的信访人转达国家机关的处理或者答复意见;代表人变更、放弃信访请求或者进行和解的,应当经被代表的信访人同意。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完善网上受理信访制度,健全统一的网上信访信息系统,畅通网上信访渠道,引导信访人通过网络提出信访事项,实现办理过程和结果可查询、可跟踪、可督办、可评价。

    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场所或者联合接访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设立信访调解室。

    第十九条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谐;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及其他重要活动场所,堵塞、阻断交通;

    (三)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滋事、滞留,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机关办公场所或信访接待场所;

    (五)骚扰、诽谤、侮辱、殴打、威胁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六)煽动、串联、胁迫、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制作、复制、传播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或利用互联网恶意炒作;

    (七)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意见;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对本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

    (四)对本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批评、意见,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检举、控告或者提出投诉、求助请求的信访事项:

    (一)本级和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及其成员。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处罚等途径处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适用相应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受理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不属于通过诉讼途径或者法律监督途径解决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办理。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过适当方式告知信访人。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对当场能够答复的事项,应当立即办理;对需要调查、取证、协调的事项,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对情况复杂或者取证困难、依据不明确的事项,经本国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适用信访程序办理的诉求,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限、程序做出信访处理意见书。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办理的诉求,有权处理机关应当依据相应的规定及程序做出行政处理,并告知信访人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处理信访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制度。复核机关作出的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

    第二十七条信访事项实行首办责任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职责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会同所涉及的其他机关协商受理;经协商仍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确定受理机关;没有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的,由共同的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

    信访事项的事发地与信访人户籍地或者常住地不一致的,信访事项的事发地或者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承担解决和化解的主体责任;信访人的户籍地、常住地及其他相关国家机关承担信访人的困难帮扶、教育疏导等协办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信访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完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调解、企事业单位调解等基层调解渠道,运用协商对话、说服教育、心理疏导、听证评议等方式,对信访事项进行调解。

    双方同意调解意见的,由处理机关出具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调解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

    第二十九条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国家机关可以举行信访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听证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组织实施。听证笔录可以作为处理信访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对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级机关职权范围和管辖层级的;

    (二)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三)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关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信访事项经和解、调解达成书面协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序良俗的;

    (二)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复查、复核的;

    (三)信访事项经复核机关作出复核意见,书面送达信访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应当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向信访人出具的受理告知书,不予受理告知书、不再受理告知书,延期办理告知书,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等,应当按期送达信访人、填写送达回证并录入自治区信访信息系统。

    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六章信访监督

    第三十三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涉及信访工作的法律法规落实、重要信访事项办理、重点信访工作开展等进行监督。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查工作机制。对重要、疑难信访事项,应当列入本级国家机关督查事项,并负责组织开展信访督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督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的单位就督查事项作出书面说明;

    (三)就督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约见信访人;

    (四)到信访事项事发地开展实地调查。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实施信访监督,不得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向本级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信访工作机构对本级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和下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未按规定的期限登记、受理、办理信访事项,不执行信访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等情形,应当及时督查,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信访工作机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在信访工作中渎职、失职,处置不当的;及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工作机构建议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信访工作机构对反馈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的上一级国家机关反映相关情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因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决策,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不作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登记、交办、督办信访事项,或者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严重损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六)未采纳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工作建议,导致问题长期未解决的;

    (七)未落实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和首办责任制的。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丢弃、隐匿、伪造、篡改、损毁信访工作材料的;

    (三)将信访人的检举、控告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送给被检举、控告人员或者单位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五)干预、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威胁、压制、打击报复,或者非法限制信访人人身自由的;

    (六)徇私舞弊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信访人或者代理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造成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信访人或者代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教育。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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