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政府信息公开

  • 索引号:010183277/2024-00181
  • 发文字号: 新发改规〔2024〕5号 
  • 发布机构: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 成文日期: 2024-06-11
  • 主题分类:政策法规
  • 性:现行有效
  • 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 内容概述:为完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加强用能管理,推进能源节约,防止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发布时间:2024-06-15 17:06   浏览次数:   【字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审查办法


新发改规〔2024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加强用能管理,推进能源节约,防止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对项目审批与节能审查属同一个部门受理的,建设单位可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同步报送节能报告提请节能审查。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项目开工建设是指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开槽施工或基础垫层浇筑第一方混凝土(其中,火电项目开工建设是指主厂房基础垫层浇筑第一方混凝土),在此以前的准备工作,如地质勘探、平整场地、拆除旧有建筑、临时建筑、施工用临时道路、通水、通电等不属于开工建设。没有土建工程的项目,安装工程开始即为开工。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政策对项目开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电网、金融机构等不得办理电力接入、贷款授信等业务,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评审、业务培训、监督检查、节能监察等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审查职责

第五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自治区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对各地(州、市)新上重大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自治区、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节能审查机关)负责。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

第七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和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级管理。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是企业年度各种能源消费的总和,包含原料用能消费量和可再生能源消费量,是确定分级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的重要指标。本办法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的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计算,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原则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含)至10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各地(州、市)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各地(州、市)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应抄送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

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地(州、市)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地(州、市)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地(州、市)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地(州、市)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地(州、市)相关节能审查机关实施。

区域节能审查根据自治区节能管理工作实际,由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研究在条件成熟的区域适时启动,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目录》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九条地(州、市)、县(市、区)两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履行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本地节能工作实际,加强节能审查工作统筹协调,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强化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指标管理,有效增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弹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节能审查机关应与同级相关领域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工作衔接,重大高耗能项目节能审查应征求同级相关领域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并及时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抄送同级相关领域节能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审查要求

第十一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按《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大纲及说明》等文件要求,单独编写节能专项内容,并测算项目建成后综合能源消费量,作为项目进行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按照节能标准、规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和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并结合能源消费情况自行出具《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耗说明和节能承诺》(由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发布服务指南进行规范),列明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年电力消费量等内容,以备节能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二条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编制要求和报告内容等由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发布服务指南进行规范)。建设单位及节能报告编制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文件明确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在节能报告中明确各期工程开工时间和建设时间,一期后续分期工程2年以上不计划开工建设的分期建设内容,可视情况分期编制节能报告、分期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三条具备碳排放统计核算条件的项目,应在节能报告中核算碳排放量、碳排放强度指标,提出降碳措施,分析项目碳排放情况对所在地完成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

第十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通过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逐级审核上报。节能审查机关查收节能报告及相关材料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形式预审。节能报告及相关材料内容齐全、符合节能报告形式规范、满足节能审查基本要求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节能报告形式规范或不满足节能审查基本要求的,节能审查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补充相关内容、完善能耗计算、编制深度要求等补正建议,逾期不告知的,自查收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建设单位、节能报告编制单位应配合评审机构做好节能评审工作,在评审机构出具修改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节能报告修改。因工艺复杂等特殊情况需延长修改时间的,建设单位应将理由书面告知评审机构,经节能审查机关同意可延长10个工作日。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按要求完成修改,或修改后仍未达到评审要求的,节能审查机关出具不予通过意见。

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编制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要求;

(二)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三)项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项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费等相关数据核算是否准确,是否满足本地区节能工作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建成时间(含分期项目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间2年以上的,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八条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或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逐级上报,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原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的意见;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移交有权限的节能审查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县(市、区)发展改革委提交验收申请及报告,并出具书面承诺,对申请验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应组织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结合实际,对项目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使用以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项目节能验收报告,节能验收报告报所在地(州、市)节能审查机关备案。项目节能验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情况;

(二)项目节能验收依据;

(三)项目建设方案验收,包括项目建设规模、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能源计量器具以及节能技术措施等是否落实节能报告要求;

(四)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验收,包括相关指标测算和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六)节能验收意见。

节能验收期限自项目竣工之日起至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之日止一般不超过3个月;需要对主要设备进行调试的,或工程规模大、技术工艺复杂、涉及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项目,验收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建设单位需在节能验收申请中说明验收期限延长的原因。

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按照上款有关规定分期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地(州、市)节能审查机关每年应按照一定比例组织对辖区内上一年度报送节能验收报告的项目进行抽验。抽验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节能审查申请时,应通过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填报项目相关信息,并提交所在地(州、市)节能审查机关或节能主管部门审核上报文件、项目节能报告等材料。

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通过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并对填报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未填报能源消费情况且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不需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范围内的项目视同需开展节能审查。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应对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线填报工作进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节能审查机关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发展改革委与相关领域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纳入节能监察重点内容。各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对本地区项目节能审查制度执行情况和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核查。

第二十三条各地(州、市)节能审查机关应与相关领域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等情况,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向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报送办理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实施全区节能审查信息动态监管,对各地(州、市)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依法依规取得节能审查负监督管理责任。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县(市、区)发展改革委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并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其中,尚未建成和已建成尚未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责令开展第三方节能评价,提出整改要求;已经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实施能源审计,提出整改要求。

县(市、区)发展改革委依据节能评价或能源审计情况对项目完成整改情况研究认定。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地(州、市)节能审查机关审核节能评价意见或能源审计报告后出具整改完成证明,报备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整改完成证明作为开展节能审查程序的工作凭据,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手续,建设单位取得整改完成证明后方可复工复产。整改项目应纳入属地重点节能监察范围。

整改完成前,节能审查机关暂停受理建设单位节能审查申请。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县(市、区)发展改革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出现第二十五条相关问题,县(市、区)发展改革委未履行监管职责,未及时处理、上报,或不如实上报的,应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程序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县(市、区)发展改革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县(市、区)发展改革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县(市、区)发展改革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条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节能审查机关依据《企业节能信用评价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开工建设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项目的企业、列入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的企业,以及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的节能服务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进行节能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法依规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疆)和自治区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相关信息应报尽报,在信用中国(新疆)”和“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对有失信行为的,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第三十二条对于当地政府依法授权园区管委会履行发展改革部门职责的,由园区管委会履行和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县(市、区)发展改革委节能监督和管理相关职责。

第三十三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新发改法规〔20173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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