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吸取丰源煤矿“4·10”重大事故、西部黄金伊犁公司“12·24”重大事故教训,总结近年来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探索实践,加强矿山安全工作,规范驻矿安全监督员行为和管理,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起草了《自治区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经2次征求自治区部门、单位和地(州、市)意见,听取了有关企业和协会意见。现将《办法》全文公开,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企业和社会公众对办法的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7月14日前反馈我厅政策法规处或者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处。
联系电话(传真):0991-5093135、5093255。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2023年7月5日
关于《自治区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3)的说明
根据《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现就《自治区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一些地方探索向煤矿派驻安全监督员,对督促煤矿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推动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发挥了积极作用。吸取西部黄金伊犁公司“12·24”重大事故教训,有必要将驻矿安全监督员派驻范围从煤矿扩展到高风险非煤矿山。为规范驻矿安全监督员的选聘、派驻和管理,有必要制定本办法。
办法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实施,是《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矿山安全高质量发展的意见》配套文件。
二、起草经过
2023年1月,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总结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探索实践,研究借鉴山西、陕西、内蒙、贵州等省区驻矿安全监督员做法,起草了《自治区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2月13日印发自治区监察委和涉矿相关部门、各地应急管理部门征求意见。3月16日召开自治区矿业协会和中央驻疆、自治区涉矿重点企业座谈会;委托各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召开辖区矿山企业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建议。3月27日再次印发自治区监察委和涉矿相关部门、各地安委会征求意见。6月15日召开专题会讨论办法。经修改完善,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3。
三、有关重要问题
(一)派驻范围和数量。向煤矿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大型露天矿山以及灾害严重、安全保障能力低的其他矿山派驻安全监督员,每处矿山不少于2名、灾害严重煤矿不少于3名,其中每4处长期停产停建矿山2名(第三条、第五条)。为了保障驻矿安全监督员应派尽派,明确了人民政府资金保障要求和纳入自治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措施(第四条、第十七条)。
(二)驻矿安全监督员条件。综合考虑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条件和区外驻矿安全监督员条件,结合矿山领域实际,确定我区驻矿安全监督员应当具有理工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年满40周岁的矿山救护队员(第六条第二项)。驻矿安全监督员纳入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专职技术检查员管理,核发专职技术检查员证件(第五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一款)。
(三)驻矿安全监督员权责。综合考虑区外驻矿安全监督员权责和我区实际,明确了驻矿安全监督员的安全宣传、监督隐患整改、监督落实停产停工措施、监督报告重大事故隐患和事故、监督安全教育培训、比对采掘工作面图纸资料等16项职责,遵守廉洁自律规定、向矿山反映检查发现情况和不安全因素、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矿山不治理隐患问题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等7项义务,以及每月驻矿不少于20天到作业面不少于12次、如实详细记录到作业面情况、查看地下矿山入井管控措施落实情况等5项履职要求(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为保障驻矿安全监督员履职,明确了参加矿山有关会议提出纠正意见、定期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提出整改要求等6项权力(第十一条);对不支持、配合的矿山,规定了约谈、加大检查频次、依法从重处罚措施(第十五条)。
(四)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为了调动驻矿安全监督员履职积极性,规范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明确了驻矿安全监督员享有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休息休假、教育培训、劳动保护等6项权利(第十二条),规定了驻矿安全监督员派驻轮岗、公开、考核、表彰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明确了请公安机关协助处理、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等对驻矿安全监督员的保护措施(第二十四条)。
四、有关事项的依据
(一)第二十一条设立惩处的依据。一是《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二是《政务处分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二)第二十四条设立表彰奖励的依据。一是《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二是《矿山安全法》第六条。
五、意见建议及采纳情况
(一)自治区部门单位意见。一是2023年2月13日征求意见,自治区纪委监察委、公安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自然资源厅的意见均已采纳。二是2023年3月27日再次征求意见,自治区监察委、公安厅、自然资源厅未反馈意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反馈无修改意见。
(二)各地意见。伊犁州、克州、阿勒泰地区、和田地区、克拉玛依市、无修改意见。二是部分意见,因不属本办法规范事项、办法已有原则规定而不便采纳,比如:哈密市要求明确驻矿安全监督员编制、身份和薪酬标准、调调资增资;阿克苏地区要求按照属地原则统一派驻,不按标准化等级区分派驻对象;喀什地区要求明确哪类矿山驻矿、哪类矿山巡查;昌吉州要求按差旅费标准给予驻矿补助,增加巡查车辆保障、提高薪资待遇,细化长期停产停建的物理封闭矿山派驻要求。
(三)企业意见。对管得好的大型企业没有必要派驻的意见,已吸纳,明确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的矿山企业不派驻。
自治区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精神、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矿山安全的部署安排,加强矿山安全日常监管工作,规范驻矿安全监督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自治区驻矿安全监督员的聘用、派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定义】 本办法所称驻矿安全监督员是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派驻政府”)设立的派驻煤矿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大型露天矿山以及灾害严重、安全保障能力低的其他矿山,行使矿山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职权的人员。
第四条【资金等保障】 驻矿安全监督员的工作经费、教育培训、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障、履行职责的伤害保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由所驻矿山企业承担;派驻政府应当为驻矿安全监督员提供必要的驻矿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二章 聘用
第五条【设立岗位】 驻矿安全监督员的数量,每处煤矿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大型露天矿山以及灾害严重、安全保障能力低的其他矿山不少于2名,灾害严重的煤矿不少于3名;矿山达到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的,不派驻矿安全监督员。
前款规定矿山长期停产停建的,驻矿安全监督员的数量为每4处矿山配备2名。
派驻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关于矿山安全分级属地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的监管范围,在调查评估本行政区域矿山安全情况基础上,提出驻矿安全监督员需求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
驻矿安全监督员,纳入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专职技术检查员管理。
第六条【监督员条件】 驻矿安全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
(二)具有理工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年满40周岁的矿山救护队员;
(三)适应矿山安全工作要求的身体条件,年龄在50周岁以下;
(四)满足矿山安全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招聘流程】 聘用驻矿安全监督员,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驻矿安全监督员需求计划制定驻矿安全监督员招聘方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应当包括应聘条件、聘用方式、时间安排等事项。对采取考核方式招聘的,还应当明确考核的内容、要求、程序等事项。
第八条【订立合同】 聘用的驻矿安全监督员,由派驻政府确定管理机构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有关合同应当明确驻矿安全监督员的岗位职责、权利义务、薪酬待遇、聘用期限、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等内容。
第九条【岗位培训】 地区(州、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驻矿安全监督员进行岗前培训、每年再培训,考核合格按照统一规则核发“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专职技术检查员证”后方可上岗。岗前培训不少于2个月,再培训不少于2周。
驻矿安全监督员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自治区矿山安全政策;
(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三)民爆物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管理知识;
(四)区域内矿山主要灾害特点及防治基本知识;
(五)驻矿安全监督业务技能;
(六)岗位职责任务、工作纪律、职业道德;
(七)其他应当培训的内容。
第三章 驻矿安全监督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监督员职责】 驻矿安全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与矿山安全有关的职责:
(一)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矿山对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其他部门查出问题隐患进行整改;
(三)掌握矿山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监督矿山勘查、监测瓦斯、冲击地压、水灾、火灾、边坡垮塌、尾矿库溃坝等致灾因素,落实重大灾害防治措施;
(四)监督矿山落实停产停工措施;
(五)监督矿山按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
(六)监督矿山落实复产复工、外包管理、托管安全管理的规定要求;
(七)监督地下矿山落实矿级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井下单班作业人数限员规定;
(八)掌握矿山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监督矿山安全培训;
(九)掌握矿山采剥、采掘工作计划及实施情况,了解矿山矿产品产量、民爆物品购买和使用量及爆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情况,监督矿山按照核定(设计)能力组织生产;
(十)掌握矿山生产勘探工作计划及实施情况,监督矿山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建设;
(十一)每季度对矿山采掘工作面实际情况与图纸进行比对,核对图纸资料真实性,监督矿山在批准范围内开采作业;
(十二)掌握矿山安全设备设施检测检验情况、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情况,监督矿山按规定进行安全设备设施检测检验;
(十三)掌握矿山主要负责人安全承诺内容及践诺、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矿山安全工作情况,掌握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十四)掌握矿山参加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监督矿山依法依规用工;
(十五)参与矿山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十六)完成应急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监督员权力】 驻矿安全监督员履行职责,具有下列权力:
(一)参加矿山有关生产调度、安全生产的会议,对矿山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有关矿山安全规定的行为,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二)掌握和了解矿山的安全生产规划、图纸资料、管理制度、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安全投入,熟悉企业的劳动组织和实际生产作业情况;
(三)定期不定期进入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设备设施及现场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事故隐患时,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建议、措施,并监督落实;
(四)对造成事故隐患和“三违”的责任人员,向矿山企业提出处理建议;
(五)发现作业场所出现可能危及工人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同时督促矿山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未经驻矿安全监督员同意不得恢复生产;
(六)检举忽视安全、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责任者、隐瞒事故责任者,受到打击报复和迫害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投诉和控告。
行使前款第五项“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权力,驻矿安全监督员应当报经派驻政府的应急管理部门的承担矿山安全监管职责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矿山企业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了解审核批准情况。
第十二条【监督员权利】 驻矿安全监督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规定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
(二)依法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
(三)接受履行职责所必须的教育培训的权利;
(四)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劳动保护的权利;
(五)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监督员义务】 驻矿安全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职责时佩戴驻矿安全监督员证件;
(二)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
(四)向矿山企业反映监督检查发现的情况和不安全因素;
(五)发现矿山重大事故隐患,矿山拒不治理隐患、整改问题,或者矿山发生涉险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六)发现违法违规使用、私存私藏民爆物品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为矿山保守履行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但矿山违法行为不属于商业秘密、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监督员履职要求】 驻矿安全监督员应当遵守下列履职要求:
(一)每人每月驻矿不少于20天,到矿山作业面不得少于12次;
(二)每次到矿山作业面,必须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如实、详细记录到矿山作业面的起止时间、路线及现场检查情况,对需要整改的问题隐患填写《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跟踪处理情况;
(三)每周总结驻矿安全监督工作情况,每月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一次工作情况,如遇特殊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四)填写驻矿日志,如实记录驻矿发现问题及处理情况;
(五)驻地下矿山的,应当查看入井管控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长期停产停建矿山巡查】 对长期停产停建矿山,驻矿安全监督员应当采取定期不定期巡查方式履行驻矿安全监督职责,每处长期停产停建矿山每月巡查不少于2次,并如实、详细记录巡查起止时间、巡查路线、巡查发现问题及处理情况。
有人留守长期停产停建矿山,巡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查阅留守日志,询问留守人员;
(二)核验远距离切断矿山工业电源、电子封条措施有效性;
(三)查看入场道路阻断措施有效性;
(四)向供电单位核实矿山用电情况、矿区周边单位或者场所有无用电异常情况。
无人留守长期停产停建矿山,巡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查看有无车辆出入矿区痕迹;
(二)查看矿区及矿区周边有无人员异常生活痕迹;
(三)查看入场道路阻断措施是否被破坏;
(四)向供电单位核实矿区、矿区周边单位或者场所有无异常用电情况。
第十六条【监督员履职保障】 矿山应当支持、配合驻矿安全监督员工作。矿山与驻矿安全监督员对有关安全事项理解不一致,不属不支持配合工作;有关安全事项由应急管理部门解释。
矿山阻挠驻矿安全监督员正常工作,威胁、打击报复、侮辱、殴打驻矿安全监督员,不配合驻矿安全监督员履行与矿山安全有关的职责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蒙骗驻矿安全监督员的,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约谈矿山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矿长,将该矿山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加大检查频次,对该矿山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纳入目标管理和检查内容】 派驻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派驻矿安全监督员情况,纳入自治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驻矿安全监督员履行职责情况,纳入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其他部门在安全检查、执法检查的检查内容。
第十八条【派驻轮岗】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驻矿安全监督员轮岗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轮岗。
第十九条【公开派驻名单】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驻矿安全监督员档案,及时公开辖区内驻矿安全监督员及派驻矿山名单。
第二十条【管理考核】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考核制度,建立奖惩分明、能进能退的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长效机制,对驻矿安全监督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平时考核、专项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退出的依据。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驻矿安全监督员履职情况。
第二十一条【应予惩处的行为】 驻矿安全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终止其驻矿安全监督员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所驻矿山擅自布置采掘工作面、违规施工隐蔽工程不予制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报告的;
(二)对所驻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应发现未及时发现的;
(三)对违章未履行制止职责,所驻矿山发生伤亡责任事故的;
(四)所驻矿山发生伤亡事故,对矿山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不制止的;
(五)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六)参加所驻矿山安排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者接受所驻矿山馈赠的报酬、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向矿山推荐或者推销矿用设备设施、向矿山介绍中介服务机构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不履行请假销假制度,擅离工作岗位的;
(十)不按规定参加相关会议、不向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无故到矿山作业面次数不够的;
(十一)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驻矿安全监督员,应当终止其驻矿安全监督员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驻矿安全监督员涉嫌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驻矿安全监督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矿山及其职工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保护措施】 驻矿安全监督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遭受恐吓威胁、滋事骚扰、攻击辱骂或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依法处置。
驻矿安全监督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遭受不实投诉、诬告以及诽谤、侮辱,经调查认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以适当形式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表彰奖励】 驻矿安全监督员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由派驻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其他事项的适用】 本办法对驻矿安全监督员的权利义务、监督管理等没有规定的事项,依照《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解释】 本办法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商自然资源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 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
注:在依据、理由或参考栏,第一位“1”表示依据、“2”表示参考、“3”表示理由
内部法审稿 |
依据、参考或理由 |
第一章 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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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精神、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矿山安全的部署安排,加强矿山安全日常监管工作,规范驻矿安全监督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3保障国家帮扶自治区矿山安全工作要求落实 |
第二条【适用范围】 自治区驻矿安全监督员的聘用、派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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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术语定义】 本办法所称驻矿安全监督员是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派驻政府”)设立的派驻煤矿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大型露天矿山以及灾害严重、安全保障能力低的其他矿山,行使矿山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职权的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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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资金等保障】 驻矿安全监督员的工作经费、教育培训、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障、履行职责的伤害保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由所驻矿山企业承担;派驻政府应当为驻矿安全监督员提供必要的驻矿工作和生活条件。 |
2.1应急管理部、司法部《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 2.2陕西省《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第二条 2.3《贵州省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 |
第二章 聘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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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设立岗位】 驻矿安全监督员的数量,每处煤矿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大型露天矿山以及灾害严重、安全保障能力低的其他矿山不少于2名,灾害严重的煤矿不少于3名;矿山达到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的,不派驻矿安全监督员。 前款规定矿山长期停产停建的,驻矿安全监督员的数量为每4处矿山配备2名。 派驻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关于矿山安全分级属地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的监管范围,在调查评估本行政区域矿山安全情况基础上,提出驻矿安全监督员需求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 驻矿安全监督员,纳入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专职技术检查员管理。 |
2.1《山西省矿山安全监管专员制度》第五条 2.2陕西省《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第三条 2.3内蒙古《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驻矿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七条 |
第六条【监督员条件】 驻矿安全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 (二)具有理工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年满40周岁的矿山救护队员; (三)适应矿山安全工作要求的身体条件,年龄在50周岁以下; (四)满足矿山安全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
2.1《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第八条 2.2陕西省《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第四条 2.3《贵州省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第三条 |
第七条【招聘流程】 聘用驻矿安全监督员,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驻矿安全监督员需求计划制定驻矿安全监督员招聘方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应当包括应聘条件、聘用方式、时间安排等事项。对采取考核方式招聘的,还应当明确考核的内容、要求、程序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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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订立合同】 聘用的驻矿安全监督员,由派驻政府确定管理机构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有关合同应当明确驻矿安全监督员的岗位职责、权利义务、薪酬待遇、聘用期限、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等内容。 |
1.1《劳动法》第十九条 1.2《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
第九条【岗位培训】 地区(州、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驻矿安全监督员进行岗前培训、每年再培训,考核合格按照统一规则核发“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专职技术检查员证”后方可上岗。岗前培训不少于2个月,再培训不少于2周。 驻矿安全监督员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自治区矿山安全政策; (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三)民爆物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管理知识; (四)区域内矿山主要灾害特点及防治基本知识; (五)驻矿安全监督业务技能; (六)岗位职责任务、工作纪律、职业道德; (七)其他应当培训的内容。 |
2.1《关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意见》“入职培训不少于3个月,每年参加不少于2周的复训” 2.2《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第三章 驻矿安全监督员的权利和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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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监督员职责】 驻矿安全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与矿山安全有关的职责: (一)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矿山对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其他部门查出问题隐患进行整改; (三)掌握矿山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监督矿山勘查、监测瓦斯、冲击地压、水灾、火灾、边坡垮塌、尾矿库溃坝等致灾因素,落实重大灾害防治措施; (四)监督矿山落实停产停工措施; (五)监督矿山按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 (六)监督矿山落实复产复工、外包管理、托管安全管理的规定要求; (七)监督地下矿山落实矿级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井下单班作业人数限员规定; (八)掌握矿山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监督矿山安全培训; (九)掌握矿山采剥、采掘工作计划及实施情况,了解矿山矿产品产量、民爆物品购买和使用量及爆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情况,监督矿山按照核定(设计)能力组织生产; (十)掌握矿山生产勘探工作计划及实施情况,监督矿山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建设; (十一)每季度对矿山采掘工作面实际情况与图纸进行比对,核对图纸资料真实性,监督矿山在批准范围内开采作业; (十二)掌握矿山安全设备设施检测检验情况、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情况,监督矿山按规定进行安全设备设施检测检验; (十三)掌握矿山主要负责人安全承诺内容及践诺、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矿山安全工作情况,掌握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十四)掌握矿山参加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监督矿山依法依规用工; (十五)参与矿山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十六)完成应急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
2.1《山西省矿山安全监管专员制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2.2《贵州省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2.3陕西省《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第五条 |
第十一条【监督员权力】 驻矿安全监督员履行职责,具有下列权力: (一)参加矿山有关生产调度、安全生产的会议,对矿山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有关矿山安全规定的行为,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二)掌握和了解矿山的安全生产规划、图纸资料、管理制度、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安全投入,熟悉企业的劳动组织和实际生产作业情况; (三)定期不定期进入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设备设施及现场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事故隐患时,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建议、措施,并监督落实; (四)对造成事故隐患和“三违”的责任人员,向矿山企业提出处理建议; (五)发现作业场所出现可能危及工人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同时督促矿山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未经驻矿安全监督员同意不得恢复生产; (六)检举忽视安全、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责任者、隐瞒事故责任者,受到打击报复和迫害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投诉和控告。 行使前款第五项“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权力,驻矿安全监督员应当报经派驻政府的应急管理部门的承担矿山安全监管职责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矿山企业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了解审核批准情况。 |
2.1《贵州省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第九条 2.2《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案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 |
第十二条【监督员权利】 驻矿安全监督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规定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 (二)依法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 (三)接受履行职责所必须的教育培训的权利; (四)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劳动保护的权利; (五)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
1.1《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 1.2《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条 2.1《公务员法》第十五条第二项 2.2《贵州省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第十条 |
第十三条【监督员义务】 驻矿安全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职责时佩戴驻矿安全监督员证件; (二)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 (四)向矿山企业反映监督检查发现的情况和不安全因素; (五)发现矿山重大事故隐患,矿山拒不治理隐患、整改问题,或者矿山发生涉险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六)发现违法违规使用、私存私藏民爆物品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为矿山保守履行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但矿山违法行为不属于商业秘密、技术秘密。 |
2.1《贵州省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第九条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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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监督员履职要求】 驻矿安全监督员应当遵守下列履职要求: (一)每人每月驻矿不少于20天,到矿山作业面不得少于12次; (二)每次到矿山作业面,必须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如实、详细记录到矿山作业面的起止时间、路线及现场检查情况,对需要整改的问题隐患填写《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跟踪处理情况; (三)每周总结驻矿安全监督工作情况,每月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一次工作情况,如遇特殊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四)填写驻矿日志,如实记录驻矿发现问题及处理情况; (五)驻地下矿山的,应当查看入井管控措施落实情况。 |
2.1陕西省《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第六条 2.2《贵州省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第七条 |
第十五条【长期停产停建矿山巡查】 对长期停产停建矿山,驻矿安全监督员应当采取定期不定期巡查方式履行驻矿安全监督职责,每处长期停产停建矿山每月巡查不少于2次,并如实、详细记录巡查起止时间、巡查路线、巡查发现问题及处理情况。 有人留守长期停产停建矿山,巡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查阅留守日志,询问留守人员; (二)核验远距离切断矿山工业电源、电子封条措施有效性; (三)查看入场道路阻断措施有效性; (四)向供电单位核实矿山用电情况、矿区周边单位或者场所有无用电异常情况。 无人留守长期停产停建矿山,巡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查看有无车辆出入矿区痕迹; (二)查看矿区及矿区周边有无人员异常生活痕迹; (三)查看入场道路阻断措施是否被破坏; (四)向供电单位核实矿区、矿区周边单位或者场所有无异常用电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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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监督员履职保障】 矿山应当支持、配合驻矿安全监督员工作。矿山与驻矿安全监督员对有关安全事项理解不一致,不属不支持配合工作;有关安全事项由应急管理部门解释。 矿山阻挠驻矿安全监督员正常工作,威胁、打击报复、侮辱、殴打驻矿安全监督员,不配合驻矿安全监督员履行与矿山安全有关的职责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蒙骗驻矿安全监督员的,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约谈矿山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矿长,将该矿山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加大检查频次,对该矿山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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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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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纳入目标管理和检查内容】 派驻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派驻矿安全监督员情况,纳入自治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驻矿安全监督员履行职责情况,纳入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其他部门在安全检查、执法检查的检查内容。 |
3.1保障国家帮扶自治区矿山安全工作要求落实 3.2保障《自治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第七条落实 |
第十八条【派驻轮岗】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驻矿安全监督员轮岗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轮岗。 |
2.1陕西省《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第十九条【公开派驻名单】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驻矿安全监督员档案,及时公开辖区内驻矿安全监督员及派驻矿山名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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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管理考核】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考核制度,建立奖惩分明、能进能退的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长效机制,对驻矿安全监督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平时考核、专项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退出的依据。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驻矿安全监督员履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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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应予惩处的行为】 驻矿安全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终止其驻矿安全监督员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所驻矿山擅自布置采掘工作面、违规施工隐蔽工程不予制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报告的; (二)对所驻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应发现未及时发现的; (三)对违章未履行制止职责,所驻矿山发生伤亡责任事故的; (四)所驻矿山发生伤亡事故,对矿山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不制止的; (五)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六)参加所驻矿山安排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者接受所驻矿山馈赠的报酬、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向矿山推荐或者推销矿用设备设施、向矿山介绍中介服务机构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不履行请假销假制度,擅离工作岗位的; (十)不按规定参加相关会议、不向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无故到矿山作业面次数不够的; (十一)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驻矿安全监督员,应当终止其驻矿安全监督员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
1.1《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 1.2《政务处分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2.1应急管理部、司法部《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第二十二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驻矿安全监督员涉嫌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驻矿安全监督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矿山及其职工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
2.1《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三条【保护措施】 驻矿安全监督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遭受恐吓威胁、滋事骚扰、攻击辱骂或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依法处置。 驻矿安全监督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遭受不实投诉、诬告以及诽谤、侮辱,经调查认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以适当形式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其合法权益。 |
2.1《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
第二十四条【表彰奖励】 驻矿安全监督员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由派驻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
1.1《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 1.2《矿山安全法》第六条 2.1《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第三十一条 |
第二十五条【其他事项的适用】 本办法对驻矿安全监督员的权利义务、监督管理等没有规定的事项,依照《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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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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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解释】 本办法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商自然资源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有关部门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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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 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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